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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与股权纠纷的解决ppt课件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ppt  |  页数:33 |  大小:770KB

文档介绍
普遍意义,仅对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身份具有效力。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身份确认中的优先效力。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但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其效力仅仅及于公司及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股东名册的记载还可以推翻。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必就不是真正的股东。7对抗证据(及于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原则上具有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效力,但同样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而言,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证权性登记或者宣示性登记。也就是说,即使未登记并不具有否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只是未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8各种证据之间的关系?形式证据优于实质证据。形式证据无需举证,仅有形式证据即可要求行使权利,如参加会议或者分配利润。(形式证据的效力是是公司法所赋予的、且具有公示效力)但形式证据可以推翻。应注意的是,实际履行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权利等实质性证据任何单一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形式证据。在实践中需要综合具体情况考虑。9形式证据之间的关系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纠纷,应以股东名册为准。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形,应当股东名册为准。——公司章程的变更须履行较为复杂的程序,不如股东名册反应快。——公司章程不具有普适性,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名册的最优证明地位。(《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公司与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应以工商登记为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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