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买卖合同РCIF:订立C/P?FOB:或交货Р(船舶航向)Р7Р某年1月30日,温阳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下简称“金太平”,进口商、中间商)订立销售确认书,约定温阳公司向金太平,出售2000公吨黑豆,总价款为468000美元,FOB新港,4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5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金太平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温阳公司,但信用证中要求提单的“Shipper”(托运人)栏中要填写“金太平”的名称。温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将1000公吨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上远公司的Р8Р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5月4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局收货单,收货单载明“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的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同日,温阳公司更改报关单上货物重量为972.948公吨。5月13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货物重量972.948公吨,装货港为新港,Р9Р卸货港为印尼的“雅加达”。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与码头仓库内,只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承运人上远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金太平指定的收货人。? 另查明,信用证的到期日为在中国至5月17日止,而温阳公司于5月29日才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另外,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但被Р10Р银行打“×”,并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将全套单据退回温阳公司。? 在得知货物在目的港被无端放货后,温阳公司要求金太平付款,遭到拒绝。之后,温阳公司又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同样遭到拒绝,于是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远公司支付972.948公吨黑豆价值230 102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