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环保部8号令-环 境行政处罚办法 , (1,3,2010)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  |  页数:20 |  大小:64KB

文档介绍
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Р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Р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Р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Р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Р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Р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Р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Р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Р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Р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Р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Р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Р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Р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Р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Р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Р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