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条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 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条例》第二条(三) 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 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 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 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三)《条例》第二条(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四) 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五) 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六) 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 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二) 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 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三) 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第四十六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第四十七条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 PIC ) 成员国, 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 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