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部分权利的人。”[6] 这部分人产生的事实原因一般为租赁、借Р用和出典,其法律地位的确立都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依照我国Р的国情,这一部分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以市场价格租赁私有房产的普通承Р租人;二是在福利分房政策中形成的低租金租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以下就称公房Р承租人);三是对物业享有使用权的物业借用人和典权人;另外还有一部分在国家Р住房政策实施过程中按照标准价购买经济适用房所形成的部分产权人,对他们是否Р该归入非业主使用人范围,还存在争议。Р 1)普通承租人在物业管理中的法律地位。普通承租人在物业管理中的地位因其Р确立原因的不同而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普通承租人处于第三人或被委托人的地位。Р这种情况下,普通承租人和业主一般在租赁合同中就物业管理的相关问题达成合Р意,业主可以将其在物业管理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授予承租人并让渡部分或全部的Р义务。业主不让与其权利的,普通承租人在物业管理中仅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仅在Р涉及其直接利益的时候才能参与到诉讼或其他活动中去;业主让与其权利的,承租Р人则取得被委托人地位,可以以业主名义参与物业管理,其后果归于业主承担。国Р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对非业主使用人地位的规定也以委托关系理论为基础,Р对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从其与业主的约定。二是普通承租人享有独Р立的法律地位。这一般是在其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鉴于非业主使用Р人对物业进行直接使用,掌握更多的物业信息,让其参与物业管理更有利于物业管Р理的顺利进行,再加上承租人的租金中一般也包含物业管理的费用,有些地区的法Р律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在物业管理中可以行使业主的部分权利,如《深圳经济特区住Р宅物业管理条例》第 3 条的规定,直接赋予了非业主使用人一定范围内与业主同等Р的地位。Р 对普通承租人比较合理的定位应该是将以上两种情况加以折衷,对与物业公共Р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