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完Р善风险管理的计划。Р 第二十七条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Р足率不达标的 C 类公司,除可采取对 B 类公司的监管行为外,Р还可以根据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原因采取以下一Р项或多项具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Р (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Р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Р (二)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Р分出业务; Р (三)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Р比例; Р (四)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Р (五)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Р 10-9Р(六)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Р 第二十八条对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Р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除可采取对РB 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Р (一)对操作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Р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Р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Р (二)对战略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在战略制Р定、战略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Р (三)对声誉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Р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Р (四)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 C 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Р动性风险的原因,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12Р号:流动性风险》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Р 第二十九条对 D 类公司,除可采取对 C 类公司的监管Р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整顿、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Р业务、接管以及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Р 第六章运行机制Р 第三十条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一次Р分类监管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对特定类别公司采Р取相应监管措施。Р 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