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 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四) 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 3年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