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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七十八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x  |  页数:2 |  大小:72KB

文档介绍
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说明再审审查的结果是裁定再审或者裁定驳回,不存在另外的不予受理制度。司法解释将再审审查弄得过于复杂,增加了受理环节,完全不必要。有的申请再审条件(如对特殊程序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照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又申请,驳回再审申请后又申请,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申请等)很简单,容易判断,对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通知不予受理,这样既减少了办案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审判资源投入,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Р(二)将申请再审案件的申请主体(有申请再审权)、客体、管辖和其他申请条件的条文整合,构成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1)当事人为既判力所及;(2)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3)有再审利益;(4)申请再审事由合法成立;(5)符合管辖规定;(6)符合其他申请条件。Р(三)在诉讼外约定或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权的,不是诉讼行为,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约定或者声明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从而消灭再审申请权。撤回再审申请、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再审诉权消灭。与二审存在附带上诉不同,当事人放弃再审诉权的,如果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不得再行使再审诉权,在对方申请时并无附带申请的权利,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事由的,仍可申请再审。Р(四)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但不作裁定,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因再审不能裁定移送)。Р(五)应删除《民诉法解释》第380条、第381条、第395条第2款,将它们和第401条、402条第3项和第4项一起整合到第383条。本条列举内容仅第1、8项在立案后审查,其他均可在立案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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