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总公司、绵阳分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应当由文XX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文XX(一审被告)向张XX(一审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以被告XX工程建设总公司北川县XX大桥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是用于支付项目部因修建XX大桥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被告文XX作为XX大桥实际施工人和内部承包人,其对外以被告XX工程建设绵阳分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文XX的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被告XX工程建设总公司因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XX工程建设总公司、绵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且注明借款用途为“此款用于=|LJII县XX大桥项目部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但“项目部”并不能直接认定为XX工程建设总公司、绵阳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同时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实际用于该工程,文XX事前未获得XX工程建设总公司、绵阳分公司向外借款的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权,XX工程建设总公司、绵阳分公司事后也未追认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笔借款系文XX的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文XX的个人借款,由文XX个人负责偿还。二、案例争议焦点(一)承包人与施工人不一致时,如何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建筑工程承包人与施工人不一致时,如何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本案涉及到的争议焦点,也是此类案件的关键争议焦点,该焦点能够确定在建筑施工工程中,一旦出现建筑工程承包人与施工人不一致情况时,由哪一个民事主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确定案件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文也将围绕这一焦点着重论述。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第三人而言是具有重大影响的,这关系到第三人将向哪一主体主张民事权利,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能否得到有效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文XX、XX工程建设总公司、绵阳分公司均为该案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