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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法理分析 …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17 |  大小:4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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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建筑法》相关规定只涉及承包、转分包合同的效力,并非针对实际施工人对外发生的采购合同,且也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连带之债的条件是Р“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因此,这样的审理思路虽然简单易操作,却显然是经不起理论推敲的。Р 此外,亦有部分基层法院在未找到承担连带责任之明确依据的情况下,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方式折衷处理。如与本案情形高度类似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288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购货合同系挂靠方个人行为、对被挂靠方无约束力之后,还是以“挂靠违法应承担责任”为由,判令被告公司(被挂靠方)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Р 笔者注意到,在中级以上法院的层面,对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审查明显加强。上述两案的二审中,二审法院均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为由,否定了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建筑法》判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问题的思路。Р 2、以构成职务代理为由判决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对外欠款直接承担付款责任Р 案例:江苏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平、杨国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宁商终字第996号)Р 本案中,被告杨国爱系民宇公司承包的某工程项目中《施工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代表”,职权范围是“项目经理不在时,现场由项目经理代表负责现场一场事宜”。该工程项目经理系民宇公司的人员,而杨国爱与民宇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李平与被告杨国爱签订涉案工程的建材买卖合同,供货后由杨国爱签署供货对账单确认了供货数量和金额。原告李平起诉被告民宇公司主张其支付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并主张被告杨国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国爱辩称其签约系职务行为,应由民宇公司偿付货款。被告民宇公司辩称杨国爱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不构成职务代表行为,且公司对合同签订和对账均不知情,故应由杨国爱个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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