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和解制度的不足。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和解是不同的,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都重在清偿。破产清算是一种集体性概括执行方式。破产和解是通过和解协议的执行而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它体现的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法律的强制性处于弱化地位。而破产重整制度改变了传统的偿债方式,直接用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维持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明确提出国家强力参与是为了实现企业再建的目的[10]。③破产重整制度打破了传统的企业破产法的设计格局。重整制度具有稳定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这一功能也引起了我国立法机关的关注。我国于 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对和解与整顿作了专章规定, 涉及整顿的进行以及终结等内容,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也对破产整顿做出了相关规定;199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19章将中国境内所有企业法人破产纳入法制轨道。但是,由于我国以前的《破产企业法》及对于重整的相关规定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具有相当严重的行政干预色彩,没有市场的理念,内容也相当粗浅,缺乏相匹配的操作机制,发挥的作用非常小,它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重整制度。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的起草工作早在1994年就被提上了工作日程,经过反复修改和征求意见,于2004年6月 21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其中第八章为对重整制度的规定。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于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拯救程序以及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制度[11]。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借鉴了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