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欺诈手段;(二)垄断经营;(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具有垄断性质的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第四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各级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