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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0111参考资料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43KB

文档介绍
国家和集体财物的,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坚持无理要求,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六十六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菜地建设开发基金、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并按占用款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同时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Р 第六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Р Р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对农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Р 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Р 第六十八条被处以罚款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或者经济赔偿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Р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Р第八章附则Р 第八章附则Р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Р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和《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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