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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的性质》读书报告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x  |  页数:5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重要环节之一。我国的法制建设落后、法制监督不到位,如果给予法官拥有足够多的自由裁判权必然导致法官专权。从而影响老百姓对法制的信心。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得到谨慎对待,给予足够尊重但是更多的要建立相应的程序性归制。正如美国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所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Р 我们不能盲目地推崇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扩张,诉讼中法官基于这一权利而为的补充法律漏洞的活动都必须受到合议审判制、审判合一制等相应程序规则的控制。同时,现今的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冲突严重、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及时救济,更需要加强个体利益的保障,而这些仅仅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是不能实现的,还需要解决体制问题。Р2.他的理论中整个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角色似乎只有法官,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存在。毫无疑问法官是司法审判的重要角色,但整个司法审判过程并不是法官一个人的独自,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控与诉、论辩与反驳、攻击与回应的互动。如果整个司法审判过程过于强调法官的角色,实际上就是没有当事人的审判。Р3.他对司法过程范围的理解仅仅局限于司法审判活动。这也是他作为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哲学思想的继承不能避免的,是要人们相信美国法官的判决就是法律。" 事实上,司法运作的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的僵死的程序。而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肆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例如“如果裁判结果无法落实,即使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的非常公正,裁判结果也很公正,可诉讼活动所进行的一切都将变得没有意义”,所以,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Р人类的有限理性无力编织覆盖一切的法典,但社会却是日新月异,法律空白不可避免。法律的空白,立法权的滞后性、使法官有一个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进行自由决定。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法学发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来源,也必定是法律的实践和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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