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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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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Р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Р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Р第六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 ,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Р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Р【解释说明】 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Р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Р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Р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Р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Р第七条?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Р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Р、Р一Р【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 ” 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所Р谓“挂户 ” 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Р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空挂户 ),或Р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Р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Р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Р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Р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Р格。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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