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Р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Р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Р第六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 ,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Р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Р【解释说明】 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Р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Р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Р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Р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Р第七条?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Р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Р、Р一Р【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 ” 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所Р谓“挂户 ” 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Р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空挂户 ),或Р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Р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Р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Р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Р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Р格。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