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这里所说的“合法凭证”就是“发票”,支付“劳务报酬”的一方应取得所得人出具的“发票”。Р “阴阳合同”基本坐实了虚假事实,即对于取得劳务报酬的一方,其纳税申报的合同金额小于实际所得的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的所得人按照纳税申报的合同金额开具虚假金额的发票,就形成了虚假纳税申报和虚开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Р 按照上述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人利用“阴阳合同”开具与真实劳务交易所得不符的发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Р 依照《刑法》第20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况下,因接受虚开的发票,同样也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获得劳务报酬的所得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避国家税收,如同时涉嫌构成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签订“阴阳合同”并做纳税申报这同一行为事实,刑法上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同时构成两个罪,在处理上应当按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