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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押被害人上门“讨债”行为定性研究

上传者:梦溪 |  格式:docx  |  页数:28 |  大小:78KB

文档介绍
能成为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罪的关键所在。因此,笔者将在下面具体分析当场性问题在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中究竟有何影响。Р1.抢劫罪中的“当场”取财并不绝对Р抢劫罪在我国刑法第 263 条中被描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我国大部分学者长久以来都认为当场性是认定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据此也将抢劫罪分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两部分。目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行的劫取行为,而手段行为则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抢劫行为其实是一种复合行为,并不能单一地对其进行解释,而是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看作是不可分离的两个部分,二者兼具才是完整意义上的抢劫行为。所以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仅需要主观意图表现为非法占有,同时客观上也要有抢劫行为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且也要具备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存在。而这一时空条件即为“两个当场”。虽然我国刑法典中普通抢劫罪的法律条文中并未规定“当场”二字,而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条文中却有相关规定,我国刑法法条第 269 条将其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我国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都认为“当场”是抢劫罪复合行为的时空限定条件,“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而对于“当场”的理解我国学者有此看法: “抢劫罪中的强制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具有统一性”。2这样的理解的依据来自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即人们所普遍认为的“此时此地”, 更进一步说就是劫取财物的时空条件要与所实行的强制行为的时空条件保持一致。还有学者觉得,“当场”应该解释为“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Р2 王作富:刑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4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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