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Р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Р(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与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其他设施的;Р(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Р第三十八条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Р第三十九条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与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Р第四十条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Р第四十一条依照《条例》与木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Р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Р第七章附则Р第四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条例》与本办法执行。Р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Р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