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安监总局令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修改)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8KB

文档介绍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Р(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Р(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Р(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Р(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Р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Р第六章监督管理Р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Р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Р(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Р(二)超越法定职权的;Р(三)违反法定程序的;Р(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Р(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Р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Р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Р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Р第三十三条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