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经公示后出具。生活特别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第十二条涉诉特困人员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且救助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救助建议,特殊情况下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连同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交同级民政部门审批办理。救助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 30 日内补正,能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补正的除外。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民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涉诉特困救助的,应当自收到救助建议及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核发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核发。第十五条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办理救助事项时收受财物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救助资金的; 5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十七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采取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救助金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民政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省有关部门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各州、市涉诉特困救助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条例自 2012 年5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