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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x  |  页数:55 |  大小:435KB

文档介绍
请核准登记,发给管制药品登记证。 Р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Р管制药品登记证不得借予、转让他人。 Р第十七条 РР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需要数量,每年由管制药品管理局预为估计, 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Р第十八条 Р管制药品管理局应按月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收支情形及现存品量 ,陈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并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每年公告一次。 Р第十九条 Р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制药工厂输入、输出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 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凭照。 Р前项输入、输出口岸,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Р第二十条 Р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及制造,除依药事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取得许可证外,应逐批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同意书。但中央卫生 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Р第二十一条 Р管制药品之贩卖,应将购买人及其机构、团体之名称、负责人姓名、管制 药品登记证字号、所购品量及贩卖日期,详实登录簿册,连同购买人签名 之单据保存之。 РР第二十二条 Р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申购,管制药品管理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办 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Р第二十三条 Р在国内运输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凭照 ,始得为之。但持有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证明,为办理该药品销毁作业而运 输者,不在此限。 Р第二十四条 Р管制药品应置於业务处所保管;其属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者,并应专 设橱柜,加锁储藏。 Р第二十五条 Р管制药品之标签,应载明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 Р第四章 管  制 Р第二十六条 Р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销毁管制药品,应申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後, 会同该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Р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调剂、使用後之残余管制药品,应由其管制药品管 理人会同有关人员销毁,并制作纪录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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