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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上传者:梦溪 |  格式:docx  |  页数:19 |  大小: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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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状况或身体状况。(4)假如对被害人正确理解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状况力量和供应陈述的力量产生怀疑,为了确定被害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状况。(5)当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对刑事案件有意义,而又没有证明其年龄的文件或这种文件引起怀疑时,为了确定其年龄。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下列状况下必需鉴定:(1)需推断被告是否进驻精神病院、禁戒处所或爱护管束之必要时。(2)在验尸或解剖尸体时;(3)当有中毒嫌疑时;(4)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案件中.既然将鉴定人的选任权给予了法官,与英美法系由诉讼双方选择专家证人不同,所以大陆法系不存在法官认为适用鉴定人导致诉讼拖沓的需要,鉴定人的必要性在大陆法系就不成为证据力量规章的构成要件。 РР10РРР 其次,鉴定人的适格性。与英美国家不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特地的鉴定人资格制度。法国、意大利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特地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依据行业等级造册,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专业水平。鉴定人是由法官选定的,在选定的过程中也就认定了专家的适格性。而且,在鉴定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中,也会对自己的鉴定人资格作出说明。日本没有鉴定人名册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得命有学识阅历的人进行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是否有特地的必要的阅历和学问,鉴定的器械是否良好、精确都是鉴定结论证据力量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排解私人聘请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的证据力量,名义上由法官指定的鉴定人作出的,实际上由其他人作出的话,鉴定结论也会被排解。依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三四项的规定,鉴定人只有明确作出“确系本人制作”的供述时,该鉴定书才被认可具有证据力量。就鉴定人的资格而言,还需留意的是,鉴定人在大陆法系被视为中立的第三方,所以对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故而违反回避制度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证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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