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标准的。Р(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属行政控制)Р1、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单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监督)。Р2、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其他不得重复抽查。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Р3、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Р4、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Р5、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Р6、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Р7、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业性监督)。Р8、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自律性监督)。Р9、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社会性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