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处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力防、实体防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技术防设施设置要求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应当书面通报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