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支持和谐寺观教堂创建、宗教场所修缮等。第十四条民族宗教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三)弥补企业亏损;(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五)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六)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七)企业担保金;(八)其他与民族宗教专项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第四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按照“省级抽查、州(市)检查、县级自查”原则,省、州(市)加强检查指导和督促管理,县级加大自检自查力度。每年开展对县级的专项检查,州(市)检查对所辖县全覆盖,省级抽查不低于五分之一的县,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督查活动。检查、抽查、督查的结果将作为分配资金的依据。第十六条省财政厅批复的省对下民族宗教专项资金绩效目标,随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同分解下达各地,明确到各州(市),作为考核州(市)使用民族宗教专项资金情况的目标,并作为对州(市)绩效跟踪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的依据。第十七条按照云南省民族宗教专项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省级每年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等形式对州(市)、县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绩效依据。第十八条各级财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对违反规定虚报、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省级以上和州县级财政安排的民族宗教专项资金以及使用上述资金安排的项目均应实行公告公示。按照“谁分配、谁公开,谁使用、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采取分级分类的形式进行公告公示。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州县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委备案。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