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第四十四条凡属于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为保护城市道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加强履带车、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城市道路的管理。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告知公安交管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采取封闭措施,保障安全。第四十七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五章罚则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期限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