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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法律思考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  |  页数:24 |  大小:6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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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水平限制,人类尚没有能力研制出对所有人有效而无害的药品。在这里药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不法行为,国家也没有过错,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纯属不幸事故,因此让损害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即由患者自己负担,似乎是很顺乎情理的。然而倘真如此则对患者来说十分的不公平,毕竟致害的药品是生产商制造的,在很多情况下患者是在医疗机构的专业指导下购买和使用药品的.药品销售者是致害药品的直接提供者,而致害药品是经过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3卷(第1期)国家药政部门的核准后上市的可以说上述主体对于损害的发生都难逃干系,如果只让无辜的受害者独自承担损害后果,于情于理都难以讲通。从另一方面考虑,药品研制、生产、销售方以及医院在药品经营中获利丰厚,甚至可以说是暴利,而在开发新药的动力中,叉有多少忧虑来自关怀药晶不良反应给人们带来的生命、健康和心灵伤害呢?同样是药品科技发展水平所限,何以让患者独自忍痛受苦而经营者赚得盆满钵满却一毛不拔呢?[51综上,由患者独自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损害的做法与现代法律的精神大相径庭,是不足采的,而由相关主体对患者做出赔偿是正当合理的。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药品研制方、生产方、销售方、医院以及政府在责任承担方面的相互关系,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因药品经营获利方必须承担责任,并且应负主要责任。(-)药品不良反应法律责任的性质如采判定某些主体应对药品不良反应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则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民事法律责任中最主要的分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药品不良反应发生的前提是药品本身合格,因此排除了违约责任发生的可能性,只能从侵权的角度考虑。在实践中,因药品不良反应致害的具体情况是十分复杂的。损害可能是由丁相关主体的过错造成的。虽然药品不良反应本身是不可预见的,但是在其最初被发现以后,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同类损害事故的继续发生,则是完全可能的。我国《药品管理法》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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