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Р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Р 第十一条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Р Р第十二条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Р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Р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Р 第十四条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Р 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Р 第十六条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Р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Р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Р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Р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Р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Р 第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