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新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  |  页数:8 |  大小:25KB

文档介绍
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查材料清单》所列的许可相关材料上报审查部门。第四十四条审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收集、汇总审查结果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查材料清单》所列的许可相关材料。第四十五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审查部门收集、汇总的相关许可材料还应当送达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七条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的,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第四十八条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对获证企业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对已进行现场核查的企业,重点检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进行整改。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试生产的产品不得作为食品销售。第五十条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通则,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补充、细化《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第五十二条鼓励各地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第五十三条本通则适用于以分装形式申请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但相关审查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本通则所称外设仓库,是指申请人在生产厂区外设置的贮存食品生产原辅材料和成品的场所。第五十五条本通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通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