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购买外部服务的费用; (五)开展和组织相关工作需要支付的其它直接支出。第二十一条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第二十二条 医院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转赠其它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能够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原社会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院发展。第二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工作档案,对接受社会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全过程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社会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医院应当定期公示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及其管理使用明细情况,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资助人及社会各界的询证,医院应当及时、如实答复。第二十五条 定期对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医院科室或个人未经单位同意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由医院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 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或服务挂钩的; (二)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社会捐赠资助的; (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或私设小金库的。第二十八条 医院接受或变相接受捐赠资助人附加条件,并为其提供器械、药品、物资中标等便利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