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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

上传者:你的雨天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6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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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强制保险制度。其次,综合《条例》其他条文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过渡期内,商业三者险对于强制三者险不具有替代性。1.如果确认商业三者险对于强制三者险具有替代性,将是保险公司的一场灾难。因为,只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个具有正常思维水平的人,为了趋利避害,为了逃避交纳高额的保险费,他们就都将选择在6月30日这一天退保原商业三者险,并重新投保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那么他们将合法的直到2007年6月30日商业三者险到期才去投保强制三者险,那么,对于这类趋利避害的人而言,强制三者险的实施H期就被事实上地推迟到了2007年的6月30Ro而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无论是在赔偿对象、责任范围,还是在归责原则和支付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相应地,二者的费率也有高低Z分。要求保险公司一方面只能根据比强制三者险费率低的商业三者险费率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却要在比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高得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的。2.《条例》已经为遭受未投保强制-:者险机动车辆伤害的受害第三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条例》第14条明文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该条文所规定的情形下垫付受害第三人的抢救与丧葬费用。其中一种情形就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在过渡期内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伤亡,可先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就抢救与丧葬费用进行垫付。再由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如果事故责任人是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鉴于《条例》第45条后半部分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就如何适用该条文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过渡期内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与行人或已投保强制-:者险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投保险种的不同性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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