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市(州)须于本年度1月15日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须于省财政下达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第二十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扶贫、发改、民委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财政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省级备案制和省级审批制相结合的项目管理制度,省级主要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省、市两级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财政专项扶贫项目,由县(市)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第二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实施单位要利用公开栏(墙)、项目竣工牌、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本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确保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的,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第二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应在年度终后全额转作专项扶贫资金,继续用于财政扶贫项目。第二十八条省财政在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各地给予奖励补助。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