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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修改)

上传者:hnxzy51 |  格式:doc  |  页数:9 |  大小:23KB

文档介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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