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超过1年;(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四)有效期限;(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限值、去向等要求;(三)主要生产工艺;(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五)年审记录;(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规定需要削减的数量及时限;(七)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第六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15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递交《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十条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经营、中止排放三个月以上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排污许可证缴交发证机关;恢复生产需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