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给予物质、精神奖励等正面激励的建议,报请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一)?在年终总评中,取得较好成绩的;(二)?在日常法律事务管理中,管理出特色,在公司系统推广使用,做出突出成绩的;(三)?在公司或集团公司组织的各种法治活动中,取得较好成绩的;(四)?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主动提出意见或建议,得到采纳并应用的;(五)?在生产经营中发现重大法律风险,并提出治理措施实施后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六)?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七)?在法律事务管理中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第八十七条对法律事务工作消极怠工、疏于管理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有权通过通报批评、业绩考核扣分等形式处理。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并造成较大经济利益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相关责任的部门和人员,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给予批评、扣减奖金等负面激励的建议,报请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一)?不按有关规定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或对合同会签、审核部门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的;(二)?未得到授权、超越授权范围,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为他人的合同行为提供担保的;(三)?签订合同被欺诈,给公司造成20万以上损失的;(四)?伪造、利用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银行帐号进行合同诈骗的;(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泄露标底或与他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六)?泄露企业商业祕密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损害企业利益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的。第八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因违法经营被行政机关处罚而缴纳的罚款、滞纳金,因违法经营而依司法文书裁决承担的赔偿金及处理仲裁、诉讼案件等有关费用。第九章附则第九十条本办法所称日期,均指工作日,从事项发生的第二日起算。第九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九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