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组织机构统一销毁。设区的市、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组织机构应将废证销毁情况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口常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三条签发单位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四)款情形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加盖“作废”印章后,与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资料-•起存档。第四十四条签发单位应将所有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录入全省统一的岀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并按规定统计上报。第八章使用第四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律效力:(-)证明婴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二)?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三)?作为新生儿获得国籍的医学依据;(四)?作为户籍登记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的医学依据;(五)?作为新生儿依法获得预防保健服务的凭证;(六)?为其他必须以出生医学证明为有效证明的事项提供依据。第四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分正页、副页和存根联。正页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保存;副页曲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交户籍登记机关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存根联由签发单位粘贴到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或补发申请表、换发申请表相关栏目永久保存。第四十七条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岀生医学证明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可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冋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巾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签发。第四十八条户籍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人口出生登记。因特姝情况新生儿父母来不及为具取名,出生医学证明上以乳名作为新生儿姓名的,户籍登记机关可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乳名作为新生儿的曾用名登记,并由其父母或监护人设定正式姓名登记户口。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与省卫生厅、省公安厅以前发布的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