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监察局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