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贵生投案时及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处被告人赖俊明、包贵生犯合同诈骗罪及并处罚金分别为10000元和7000元部分。 二、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赖俊明、包贵生判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赖俊明犯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包贵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豪煜 审 判 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