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驻执法机构。Р第二十条[执法记录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执法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Р第二十一条[执法协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专项行动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Р第二十二条[执法协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交和联合执法机制。Р 第二十三条[执法协作] 公安部门、审判机关以及公证机构可以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工作机构。Р第四章监督管理Р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Р上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Р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Р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八条[参照规定] 全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Р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