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 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实施前,应当先签订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7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承包单位、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收费标准可按国家收费标准下浮,施工按审计结算价下浮7%;抢险救灾、应急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业主送财政评审后,报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办理竣工结算。第十条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国家或省其他专项资金的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资金,单个项目审计结算前,项目业主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因事故责任引发的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垫付的,可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职能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稽查或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监察对象的监察。 第十二条 因前期工作不主动、计划不周密等人为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项目,不得认定为抢险救灾、应急工程。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启动问责程序。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的审查,不得弄虚作假,擅自扩大范围和条件。对违规确定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或险(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抢险救灾、应急工程项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