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险事故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到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放火烧KTV,依据独立燃烧说,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既遂。李某在放火后,即被警方控制,未能如愿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其保险诈骗的行为并未着手。笔者认为,对李某只能定放火罪一罪,而不能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预备)两罪并罚。首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骗取保险金”不应当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李某放火的行为虽然是为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但他还没开始实施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其次,如果将放火行为理解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那么行为人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就属于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罪论处,也应当只定放火罪。最后,即使认为放火行为与保险诈骗预备行为系两个行为,二者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且刑法对不少牵连犯作出了并罚的规定,此处也应当只定放火罪。因为牵连犯的并罚是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为前提,在李某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意味着李某仅仅实施了放火行为,而该行为没有超出放火罪的范围,因而没有并罚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刑法理论来看,李某仅实施了放火行为,尚未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只能定放火罪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