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有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的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同一所校外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不得在其监事会中任职。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第三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和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聘用的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第三十二条设置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包括: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办学的层次和形式、机构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教职工管理、学生管理、教育教学管理、资产和财务管理、学校章程的修订及解散清算等内容。第三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以下基本制度(一)行政管理制度。(二)教学管理制度。(三)安全管理制度。(四)学生管理制度。(五)档案管理制度。(六)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七)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八)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第三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收费标准、上课时间等应向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日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第三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按照省、州相关收费管理政策规定执行,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第三十六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