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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  |  页数:18 |  大小:22KB

文档介绍
意见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这些“意见”实质上表现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分析。此时,这些“意见”已经付诸实施,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转换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意义:从实体上看,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产生强制力,因而信访人具有诉的利益;程序上看,表明其已经脱离了信访渠道,进入法定渠道,因而可以寻求法定途径。例如,县公安机关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或者省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改变其原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信访人对不服对县公安机关的新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市公安机关根据其复查意见,直接作出改变县公安机关原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市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但不是说根据这些“意见”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都可诉,信访事项的综合性、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必须依法审查。当然,如果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运作,其作出的这些“意见”实质上表现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信访机构不作为是否可诉的分析信访机构不履行《条例》规定的登记、受理、协调、督办等法定职责,信访人起诉信访机构不作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种情形亦不应当受理。理由是:信访途径是行政机关启动内部监察监督程序解决矛盾和问题的一种方式,不是正常的、规范的、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是法治社会的主流途径。信访权的性质毕竟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民主性权利,终究不是不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使的申请仲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或者诉权,不具有可以等同法定纠纷解决机构权力的效力和地位。在任何一个现代社会,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实现正义,应当成为现代人的理性选择。即使是倡导ADR的一些西方国家,也没有把信访途径作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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