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第三十二条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第三十三条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第三十四条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第三十五条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