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一贯执行。第二十七条在评价税务风险内控制度运行的有效性时,测试人员可考虑利用被测试企业的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测试结果,但应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印证。第二十八条测试人员应当对获取的证据进行书面评价,以形成对税务风险内控制度运行有效性的意见。第五章内控制度有效性评价第二十九条测试人员在完成对企业的税务风险内控制度测试工作后,应当复核与评价测试证据,形成测试意见,出具测试工作报告。第三十条测试人员应当在测试工作报告中记录下列内容:(一)被测试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被测试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三) 管理信息系统的整体情况;(四)分税种和事项对企业税务风险内控制度测试的情况及获取的证据;(五)企业当前税务风险内控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改进建议;(六)其他重要事项。第三十一条测试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以在测试工作中获取的证据为基础,对被测试企业的税务风险内控环境优劣性、内控设计、内控执行有效性进行客观评价,并对企业税收风险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进行认定,同时向企业出具《税务风险内控制度调研测试结果通知书》第三十二条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将测试工作报告和调研测试结果通知书等内容向市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做出书面报告,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对基层税务机关的报告进行专家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合作信赖关系判定等税收管理事项的基础内容之一。第六章记录测试工作第三十三条测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企业税收风险内部控制测试工作底稿,以完整记录测试工作情况。第三十四条测试人员应当在测试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内容:(一)企业税收风险内部控制测试计划及重大修改情况;(二)相关风险评估和选择拟测试的内部控制的主要过程及结果;(三)测试企业税收风险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有效性的程序及结果;(四)对识别的企业税收风险控制缺陷的评价;(五)形成的测试结论和意见;(六)其他主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