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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11 |  大小:34KB

文档介绍
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四章湿地利用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环境。第三十三条利用湿地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者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履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利用湿地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他湿地管理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在湿地保护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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