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应当书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该企业变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案例3】2016年3月1日,陕西省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A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的五香猪脚(预包装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食品中检出莱多巴胺(俗称“瘦肉精”)。2016年3月20日,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A企业,A企业提出复检,2016年4月10日,复检结果仍不合格,经查A企业于2016年3月2日,将生产该批食品除销往本县B超市外,其余向四川省C超市进行了销售。2016年4月22日,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该县B超市检查发现有A企业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和2016年3月22日的五香猪脚。2016年4月23日,A企业在企业网站上发布了食品召回公告。请问A企业食品召回中存在哪些问题?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A企业该如何处理?答:A企业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规定停止生产;(2)非法添加食品属于一级召回范畴,A企业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后未在24小时内启动食品召回,未在10日内完成(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召回的履行。);(3)因跨省销售,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主要媒体发布食品召回信息。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做出以下处理:(1)责令A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召回不合格食品;(2)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应当对A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经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及召回后,如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理。【案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