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方的利益。3.预期违约救济方式上的规定不合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合同法》第108条虽然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做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和简单。“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都没有规定,而根据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并没有规定“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一默示预期违约独特的救济方式。(二)对于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毫无疑问,确立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进步,其意义是重大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新合同法虽然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名称,但是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引进不足,造成实际操作的不便,因此本文综合前人的研究,提出几点小小的建议:1.建议在法律条文体系上单独规定统一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为了避免条文分散和逻辑混乱,应该将分散在各章的预期违约条文整合起来并加以系统规定。把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加以完善和充实,明确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正确理解“主要债务”,确定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标准,以不同的法律条文区别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这样便于合同当事人在实际情况中操作。另外将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彻底区别开来,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适用预期违约2.将不安抗辩权制度纳入预期违约制度的范畴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种制度的最佳结点,吸收两种制度的精华,使之既具体又易操作。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同时采纳了源于不同法系但有诸多重合之处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移植过程中未能很好地解决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这就给如何妥善适用这两种制度带来了相当的难度。但毫无疑问,无论就适用范围还是就适用的主体来说,默示预期违约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3.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即在出现默示预期违约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