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二)工资支付制度未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或者未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的;(三)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以及所欠工资数额1至3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向劳动者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工资的;(三)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有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工资支付项目,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一)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