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第三十七条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第三十九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瓶站)的统称,兼有两者全部功能。(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 2007 年2月1 日起施行。